經濟補償金基數應如何計算
基本案情:
曹某于2012年8月23日與A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3年的派遣勞動合同,后被派遣至B汽車配件公司從事設備維修工作。2014年3月6日B公司因曹某年度考核不合格要求曹某離職,但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次日A公司按照B公司要求向曹某發出了解除通知,同日曹某至A公司辦理了離職手續。2014年4月10日B公司按照約定的發薪日向曹某支付了當月工資及經濟補償金8658元。2014年4月11日,曹某以B公司未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為由提起仲裁要求A.B兩公司補足經濟補償金差額。
A.B兩公司以已經支付經濟補償金為由拒絕支付。
審理結果:
經審理,曹某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應發工資為4749元,每月扣除社保及個稅500元后,平均實發工資為4329元,2013年年底獎金6000元。仲裁委認為,經濟補償金應按照應得工資計算,年底獎金也應計算在內。故曹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為5249元,裁決B公司向曹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1840元,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經濟補償金應該按照應得還是實得工資為基數,年底獎金是否應該計算在工資范圍內?
根據《勞動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經濟補償金應得工資為基數,年底獎金應計入工資范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