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要求支付高溫津貼,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基本案情】
張某于2013年8月8日到A公司工作,雙方簽署過兩份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合同約定張某的崗位為操作工,工作地點為北京市大興區天河北路,A公司未支付過高溫津貼。
張某主張其工作崗位是吊車司機,工作環境室內室外都有。A公司則主張張某工作崗位是操作工,在室內工作,不是高溫環境,并就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了《工作場所照片》,室內證明以及風扇等防暑措施相關證據,張某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
【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的工作場所包括室內和室外,A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采取了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的溫度降低到33攝氏度以下,依據《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故張某要求支付高溫津貼的請求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勞動者是否享受高溫津貼,對此證據的舉證責任分配,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勞動者應當就其關于符合享受高溫津貼條件的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由勞動者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一種是遵循“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用人單位應當證明勞動者的工作條件不符合支付高溫津貼的條件,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
筆者認為,勞動者是否應該享受高溫津貼的舉證責任分配,應當分別從:(1)對于室內和室外工作有爭議的,對于普遍應該在室內進行工作的崗位,勞動者主張是室外的,應由勞動者來證明;對于普遍應該在室外進行的工作,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是室內的,應該由用人單位舉證;對于同時具有室外及室內工作普遍性的崗位,用人單位作為管理一方,應該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
【建議】
筆者認為,對于室內工作的勞動者,仍需要結合勞動者的崗位和工作場所性質來判斷舉證責任的分配,比如從事文員崗位在寫字樓工作的勞動者,其若主張室內環境未降到33℃以下的,應當由勞動者舉證證明;比如在車間從事鋼鐵生產作業的工人,用人單位應當舉證證明其采取的必要措施使得室內溫度降到了33℃以下。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需要考慮勞動者的崗位性質、工作特點、雙方主張的合理性及舉證能力能因素,不能簡單的一刀切,不能保障真正從事高溫環境作業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又避免錯誤的讓用人單位承擔其不應承擔的責任,實現雙方利益的平衡。